《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于2001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52号主席令,公布施行。
《国防教育法》共6章38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旧防教育的意义与目的,国防教育的方针与原则,公民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防教育的领导及职责,以及国防教育的褒扬和鼓励,规定国防教育日等。第二章是对学校国防教育的规定,主要的学校国防教育的地位作用,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各级各类学校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形式、内容和要求,以及对学校国防教育的保障等做出规定。第三章是对社会国防教育的规定,主要对社会国防教育的组织形式,实施方法和教育内容,各级政府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国防教育职责,以及社会资源为国防教育服务等做出规定。第四章是对国防教育保障问题的规定。主要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在开展国防教育的组织措施,经费保障,教材保障,设施,场所保障,以及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所做的规定,第五章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违反本法进行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六章是附则,主要规定本法的公布施行时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教育、民政、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